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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聚商机,共发展,赢未来

        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知识产权 创造运用促进资助办法》的通知

        2020-07-22 17:21:26

        各市、自治州市场监管局,贵安新区市场监管局、社会事务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贵州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促进资助办法》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市场监管局

                               2020年7月20日

        贵州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促进资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持续推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知识产权资助资金(以下简称资助资金)是指从省级财政安排的支持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及运用专项资金中,统筹用于支持专利、商标、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促进的资金,资助资金管理按照《贵州省支持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及运用项目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资助资金的使用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重大战略部署,坚持“效益优先、注重质量、重点支持、兼顾公平、事后资助、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资助对象为贵州省行政辖区内登记注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以及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内的自然人,且知识产权成果纳入贵州统计范围。

        第五条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促进资助申请的受理、审核、公告、拨付。

        第二章  资助类别、范围和基本条件

        第六条  资助类别分为一般资助和专项资助。

        第七条  一般资助范围包括:

        (一)国内发明专利授权。

        (二)国内发明专利维持。

        (三)国(境)外申请受理、授权确权的知识产权。

        (四)地理标志确权、授权。

        (五)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

        (六)植物新品种权。

        第八条  专项资助范围包括:

        (一)知识产权运用项目资助。主要用于资助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建设、知识产权运用转化等。

        (二)知识产权服务项目资助。主要用于资助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执业专利代理师、知识产权师、国家级知识产权专家(人才)等。

        (三)知识产权发展资助。主要用于资助国家知识产权试点或示范城市(园区);国家知识产权强市、强县工程;国家知识产权优势或示范企业;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高校或科研机构;国家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TISC)、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全国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示范学校等国家级知识产权项目;贵州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贵州省高价值专利、县域经济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地理标志产品产业化促进以及省委、省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九条  申请资助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资助对象知识产权权属清晰、合法有效;

        (二)资助对象近三年内无失信记录,无行政处罚记录;

        (三)资助对象实际经营地址与登记或注册地址相符;

        (四)其他应当符合的条件。

        知识产权为多个权利人共有的,只能由第一顺序权利人提出申请。

        申请一般资助的知识产权不包括通过转让获得的知识产权。

        第三章  一般资助标准及办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资助标准

        第十条  对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一次性资助3000元。

        第十一条  国(境)外申请受理和确权授权的知识产权资助标准为:

        (一)向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申请并获得确权、授权的知识产权,每件一次性资助5000元;

        (二)通过《专利合作条约》或《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向国外申请知识产权进入国家受理阶段的,每项一次性资助5000元;获得确权、授权的,每件再资助1万元,每件知识产权资助不超过3个国家或地区;通过逐一国家申请国外知识产权受理的,每件一次性资助5000元;获得确权、授权的,每件再资助1万元。

        第十二条  对已满6年的授权发明专利,自缴纳第6年年费之日,半年内提出申请,每件一次性资助3000元。

        第十三条  其他知识产权资助标准:

        (一)对不同渠道获得确权、授权的地理标志,每件一次性资助2万元,不重复资助。

        (二)对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每件一次性资助5000元。

        (三)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授权的,每件一次性资助2000元。

        第二节  一般资助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一般资助应提交的基本材料:

        (一)资助申请表;

        (二)资助对象资格证明材料;

        (三)知识产权证明材料;

        (四)证明可以获得资助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节  一般资助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资助对象应当自知识产权确权、授权或者向国外申请知识产权进入国家受理阶段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办理资助事项。资助对象逾期未提交资助申请的,视为放弃。

        办理资助可以登陆“贵州政务服务网”选择“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网上申报,审核通过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纸质件以邮寄或窗口递交方式报送至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市场监管局服务窗口,逾期不报,视为放弃申请资助。

        第十六条  审核。省市场监管局对申请资料于每年1月、7月进行2次集中审核,审核时可以要求资助对象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进行核实,逾期不提供的,资助申请审核不予通过。

        第十七条  公告。经审核通过的资助名单在省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资金拨付。资助对象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管局提交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和银行开户许可证及开户银行行号,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资助。

        第四章  专项资助标准及办理程序

        第一节  专项资助标准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建设资助标准。资助对象首次通过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的,一次性资助3万元。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运用转化资助标准:

        (一)购买知识产权保险的保费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一次性资助3000元。

        (二)向银行机构申请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50%给予贴息资助,每个资助对象最高资助20万元,提前还本付息的,以实际发生的利息金额为基数参照上述标准给予资助。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资助标准:

        (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在贵州设立满3年、拥有2名以上在贵州省备案执业的专利代理师、上年度代理贵州申请人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量150件以上,且发明专利授权50件以上的专利代理机构(含外省在贵州设立的分支机构)一次性资助2万元,不重复资助。

        (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备案成立满3年,并且在代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中上年度被核准的商标注册 500件以上的商标代理机构一次性资助2万元,不重复资助。

        (三)对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并首次在贵州省内专利代理机构(含外省在贵州设立的分支机构)执业满1年的专利代理师,给予一次性资助2000元。

        (四)对获得知识产权师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国家级知识产权人才、受聘为国家级知识产权专家的自然人,给予一次性资助2000元。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发展资助标准:

        (一)对获得批准的国家知识产权强市、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国家知识产权强县工程示范县、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国家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TISC)、国家知识产权示范高校、科研机构、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全国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示范学校等国家级项目,以及贵州省高价值专利项目、贵州省地理标志产品产业化促进项目的,给予一次性资助50万元。

        (二)对获得批准的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城市、国家知识产权强县工程试点县、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国家知识产权试点高校、科研机构、全国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试点学校、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等国家级项目,给予一次性资助30万元。  

        (三)对贵州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县域经济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给予一次性资助20万元。

        第二节  专项资助申请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专项资助的资助对象应当按照第十四条规定提交基本材料,同时还应当根据专项资助的不同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建设资助应当提交:

        (一)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二)有效发明专利 (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同于发明专利) 3件及以上,或者有效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专利30件及以上,或者有效注册商标30件及以上或者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量达到50件及以上的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五条  申请知识产权运用转化资助应当提交:

        (一)申请知识产权保险保费资助的,还应提交保险合同复印件及购买保险票据等。

        (二)申请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贴息资助的,还应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商标权质押登记证明材料;银行机构出具的专利权、商标权质押贷款合同;已偿还银行机构贷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证明等。

        第二十六条  申请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资助应当提交:

        (一)申请知识产权代理机构资助的,应提交相应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格材料、知识产权代理业务证据支撑材料、税务部门出具的在贵州纳税凭证等。

        (二)申请专利代理师资格资助的,还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明材料;从业代理机构证明;社保缴纳情况等。  

        (三)申请知识产权师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国家级知识产权人才、受聘为国家级知识产权专家的,还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知识产权师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材料、国家局认定文件及从事知识产权工作资格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七条  申请县域经济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资助应当提交: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县域申请材料、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工作方案,市(州)市场监管局出具的初审意见;

        (二)知识产权拥有量及知识产权优势企业拥有量的证明材料;

        (三)推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贵州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资助应当提交:

        (一)企业近三年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情况的材料;

        (二)证明企业近三年经营情况的材料;

        (三)其他能够证明企业具有知识产权优势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遴选贵州省高价值专利资助应当提交:

        (一)证明该专利技术在同行业、国内、国际先进性的材料;

        (二)证明该专利技术产品经济价值的材料;

        (三)证明该专利技术产品质量、产品安全性的材料;

        (四)其他能够证明该专利具有高价值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贵州省地理标志产品产业化促进资助应当提交:

        (一)市(州)市场监管局出具的初审意见; 

        (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证书等;

        (三)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贯彻实施、专用标志使用、宣传推介、监督管理等情况及证明材料;

        (四)近三年支持地理标志产品产业发展的地方规划、政策文件和地理标志产品产业发展的情况及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证明材料;

        (五)其他能够证明推进地理标志产品产业发展的相关材料。

        第三节  专项资助办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申请。申请时间和范围以省市场监管局当年下发通知时间为准。专项资助项目应符合国家和省产业发展方向,每年申请一次。

        第三十二条  审核。为保证项目公平、公正,省市场监管局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相关项目进行筛查、专家评审等,省市场监管局对第三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保障项目实施。

        第三十三条  公告和资金拨付参照一般资助的程序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资助对象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须将申请材料做脱密处理,确保涉密信息安全。对提供虚假材料及以不正当行为骗取或套取资助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市场监管局办理资助的工作人员在资助受理、审查、核实资金拨付等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州)市场监管局可以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促进资助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植物新品种权资助申请管理暂行办法》(黔知发〔2007〕57号)、《贵州省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补助管理办法》(黔知发〔2012〕19号)、《贵州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实施方案》(黔知发〔2012〕27号)、《关于组织开展县域经济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的通知》(黔知发〔2013〕28号)《贵州省新设立专利代理机构补助管理办法》(黔知发〔2014〕74号)、《贵州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遴选办法(试行)》(黔知发〔2018〕36号)同时废止。


        编辑:孙岚